(注:因技術上的問題,同學無法上傳作業,我代傳,請多包涵)
期中作業
1. 若機器人殺人,死刑存廢雙方可提出哪些主張以贊成或反對處死機器人?
贊成處死機器人:根據機器人第零法則,機器人是否有可能因為判定一個人會影響多個或全部的人類而去殺害某個人,可能那個人具有犯罪意圖,但是在我們的法律中,在沒有經過法律審判就私自行刑是不被允許的,而私刑輕則觸犯傷害罪,重則殺人罪。因此若是機器人因此而殺人的話,是可以判刑的。
我們應該要預設機器人在被製造時,就必須遵守如下法則:
《第零法則》
機器人不得傷害人類整體,或袖手旁觀坐視人類整體受到傷害;
《第一法則》
除非違背第零法則,機器人不得傷害人類,或袖手旁觀坐視人類受到傷害;
《第二法則》
除非違背第零或第一法則,機器人必須服從人類的命令;
《第三法則》
在不違背第零至第二法則下,機器人必須保護自己。
機器人的存在應該是為了人類的利益而被製造出來,那麼為什麼留一個會對人類造成傷害的東西?
若要堅你堅持死是指能用在有機物生上的話,那麼就把它看成「消失」好了。一個人如果殺人,我們就要讓它消失。一個機器人殺人,我們就要讓它消失嗎?而且我們要對一個有機體動用死刑的目的不就是要剝奪他行為的權利嗎?
反對處死機器人:我們判定機器人應該是器具或是等同於人可以對照於因為要保全其他家人的性命而出生的小孩,因為它同樣是基於某些利益而被製造,並且擁有與一般人相同權利與價值。如果我們使用機器人定律的話,機器人傷害人類一定就只有兩種情況:(一)是被人類間接地指使它去殺害他人。可是在這種情況下,我們要如何判一個機器人死刑?因為當有人持槍殺人的時候,我們也不會說:那把槍殺了人;機器人在這種情況下只作為一個工具性的價值(根據第二法則)而因而某人使用工具去殺人而要懲罰工具是亳無必要的,我們有必要限制別人擁有某些傷害他人的工具,但重點還是要看工具的使用者如何使用工具。(二)是當人類有企圖去傷害機器人時,它有可能會殺害人類,這有可能會涉及防衛過當也是不致於被判死刑。
1. 若將性侵累犯施以極刑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或赦免),其正反理由?
贊成理由: 性侵對受害者所帶來的傷害是無法精準地被測量或是彌補的,因此我們無法像竊盜或其他犯罪那樣精準的去補償受害者。所以它的傷害也可能是大到我們無法彌補的剝奪人身自由權,雖然犧牲了少數人的人權,但是為了維護大多屬人的權益。這是必要而且無法避免的在法律的保護下,本來就無法顧及全體,為求最大利益,犧牲是難免的。以比例原則考量下,我們可以這樣做。
我們能夠是釋放一個慣竊的竊盜罪的犯人,並且我們也確定他下次也會去偷竊,我們依然有可能可以放他出去,因為它所犯的罪是幾乎可被完全彌補的。但是性侵罪犯造成的傷害卻非常難被除了受害者以外的人所估計,也無法完全彌補受害者心靈與肉體上的傷害,若是他不會再犯,我們可能就有理由放過他。但若是他會再犯,則它又會再度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並且我們又無法明確的知道它會不會再犯,因此我們應該讓性侵犯終生監禁,以避免這種狀況再度發生。終生監禁能夠有效的避免他人受到性侵累犯的侵害,也能因為犯罪者受到監禁,而不需要遭受其他不能有效防止犯罪,卻又使他的權益害到侵害的逞罰(例如去勢或電子腳鐐)因此這是一個有效又不會帶來額外傷害(受害或加害雙方都是)的方式。
反對理由: 形成多數暴力;我們可以因為有人被侵害就剝奪他人的人權嗎?雖然看似是有理由的行為,那我們是不是間接同意了可以在某些情況下剝奪他人人權? 如果我們贊成終生監禁,那是否代表如果我們不確定一個人是否會再犯,我們就要將他終生監禁?
約在法律的保護下,本來就無法顧及全體,為求最大利益,難免會有犧牲品的話。如此台灣社會上最近發生的文株苑都更案,王家的房子在這個前提下是應該被拆除的。因為我們要顧及最大利益,王家的房子被拆卸了,王家不但依然有房子住,而且房價也會因為房屋翻新而提高,建商還會附一筆錢買下土地,並且其他二十幾戶的居民也會因為王家的配合而獲得利益。則這都更案實存在著多數暴力的問題,我們可以因為「有人被侵害就剝奪他人的人權嗎?」以及「我們是不是間接同意了可以在某些情況下剝奪他人人權?」 我們只有在有人犯罪的情形下才能剝奪他的自由(至少就表面上來說),所以「某些情況」是指犯罪。所以,總之就是「我們可以剝奪犯罪者的人權」如果犯罪者有可能會剝奪其他人的人權,並且如果不剝奪他的人權的話,它就會侵犯更多人的權利,因此我們確實應該把他關起來。
如果我們贊成終生監禁,則不論哪一種犯罪都有犯罪者在犯的可能。而且我們也無法知道哪個人會在犯,哪個人不會;因此無論犯下什麼罪,我們是否都只能將犯罪者終生監禁?贊成理由提到的竊盜或是其它可補償的罪刑,是與金錢相關?但是如果是公然侮辱或其它與心理層面相關的犯罪,是否他們就應該要被終生監禁?因為它們所造成的傷害也是除了受害者以外的人很難估計並補償的,所以任何造成心理傷害的罪犯都要終生監禁嗎?或者我們到底應不應該因為有一些性侵罪犯會再犯,而將所有性侵罪犯都終生監禁?這雖然能夠有效防止性侵,但也有可能將一個之後完全沒有威脅性的人的自由權完全消滅了。
如果這樣說的話,就等於我們認同可以使用公權力去使一個人失去自由權。既然性侵是侵害他人在性方面的自由權的犯罪,納叛一個不會再犯的人終生監禁不就是在使用一種毫無實用價值的逞罰在侵犯他的自由權,這同樣代表一種用公權力來行使的犯罪。既然人民侵犯他人自由是不對的,那麼政府用公權力來犯罪就也是不對的。這一提,就不假設把懲罰當作一種安撫受害者禍受害者家屬的作用,因為既然他們受的傷害是難以估計的,也就沒辦法有效的補償,若依據受害者所提的條件去懲罰,則這個懲罰又是可輕可重,最後可能也無法有效的防止性侵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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