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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學助理(Teaching Assistant):楊雅涵(Yang, Ya-Han)、許依凡(Hsu, I-Fan)

2012年6月12日 星期二

試管嬰兒(正方)


數二 99131031 鄒錦豪            數二 99131027 彭以晟



試管嬰兒有權知道親生(基因)父母的身分,這項權利高於精卵捐贈者的隱私權。」
請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文的見解,並請正方假定自己是基因父母,反方則假定自己就是試管嬰兒。


ß  何謂試管嬰兒:
ß  所謂試管嬰兒是指將卵子與精子分別取出後,在體外 (試管或培養皿中) 使其受精,並發育成胚胎後,再植回母體子宮內。因此,事實上在體外培養的時間只有幾天,最重要的目的是確定精卵能結合成功,並篩選好的胚胎植回母體,以增加懷孕成功的機會。

ß  釋字第 587    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


兒童權利公約條文
ß  7
1.兒童出生後應立即登記,並有自出生起獲得姓名的權利,有獲得國籍的權利,以及盡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並受其父母照料的權利。

人格權
ß  人格權的法律意義,其乃是主體依法固有的權利,以「人格利益」為客體,且係維護主體的資格及能力有著密切的聯繫。因而生命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健康權、榮譽權等均包括在內。





ß  基於人格權與避免近親生子,我們因告知小孩子的基因來源,若不公開親生父母的身分會導致遺傳疾病無從得知,也容易造成後代的亂倫。

ß  在有限制的公開為前提下,試管嬰兒有權知道親生父母,這是為了提高試管嬰兒安全感,減少不確定性的恐慌和猜忌,故親生父母應該放棄隱私權。

ß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權利可區分為人格權、物權、身分權等。所謂人格權,指一般人格權而言,乃關於人之價值與尊嚴的權利。




l   瑞典在1985立法採用暱名捐贈制度,人工受孕產生之子女於成年後獲知捐精者的身分,其它國家也採用類似制度德國、奧地利、瑞士、荷蘭、瑞典、挪威、冰島、英國和加拿大都允許在特定情形下揭露精卵捐贈者的識別性資訊,即須向其揭露親屬關係等相關資訊

l   捐贈者與人工生殖子女在法律上雖屬於非婚生子女的關係,但其仍具血親
關係。

l   捐贈生殖的子女在年滿18歲的時候,有權要求知道他們的基因來源,因為他們是生殖出來的,現在的父母不是他們的親生基因父母。即使必須放棄基因父母的隱私權,但基於利於社會福利與安全,我們認為法律該規定孩子有權知道基因父母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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