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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學助理(Teaching Assistant):楊雅涵(Yang, Ya-Han)、許依凡(Hsu, I-Fan)

2012年6月12日 星期二

性侵累犯与化学去势

性侵害罪之累犯應以去勢作為防止犯罪的手段,否則光是自由刑或心理輔導不足以遏止這類罪行。(採取正方立場)


林肯智  99113076



我在報告這一題目時提出了兩項政府可對一性侵累犯實施化學去勢的充分條件。

充分條件1:配合給予性侵害累犯充分的心理輔導并明確告知所有有關化學去勢的詳情后,更生人士若最終決定要進行化學去勢來協助自己克服性侵害的衝動,那麼政府應全力配合并承擔所有醫療費用和協助,包括有責任為更生人士預防和醫治因化學去勢帶來的潛在副作用。

充分條件2:政府將為性侵害累犯的受害者開放以化學去勢作為對性侵害累犯的處罰方式之一。若受害者或受害者家屬透過某種議決要求政府以化學去勢處罰性侵害累犯,那麼政府就有責任替申請者完成這項任務。

在此對這兩個條件作一些說明。用化學去勢抑制性侵累犯的性慾和性能力只能起到協助累犯克制自己再次犯案的作用,而非徹底確保累犯絕不再犯案,因為性侵累犯之所以為性侵累犯,其生理因素往往不是關鍵,其犯罪因素主要來自心理,因此在充分條件1中才會提到“更生人士若最終決定......”表示要先經過累犯本人的同意才能對累犯施加化學去勢,否則若不理會累犯本人的意願而強制實施化學去勢,由於累犯犯案的主要因素來自心理,累犯可能出獄后仍然會用身體以外的器具再次犯案,那麼對社會的安全反而造成更大的威脅。又,充分條件1之所以提議由政府支付與化學去勢相關的所有費用,為的是要提高累犯的改過意願與決心。

充分條件2的提出是為了受害者可能可以因為施害者受到多於自由刑的處罰而獲得某種心理上的補償。亦即,充分條件2是為達到某種程度的罪罰相符而提出的。報告當天老師提問“罪罰相符作為處罰的標準或目標之一是否可行?”報告結束前得出的結論較傾向“罪罰相符不可行”。

關於懲罰的目的有好幾種理論。經典的有應報理論、嚇阻理論、教育理論。在這裡僅作簡單說明。顧名思義,應報理論認為懲罰的目的就是報復,或者也就是充分條件2中所預設的讓受害者可以獲得某種心理上的補償並且達到某種程度的罪罰相符。哲學家康德是這一理論的代表人物。罪罰相符或罪罰之間的比例如何衡量的問題(proportionality)在不同的應報理論之間有不同的說法。由於罪與罰兩者之間的關係根本難以衡量,這是爲什麽陳老師對此理論提出置疑。

嚇阻理論則認為懲罰是爲了讓潛在的犯人或未犯案的人意識到懲罰所帶來的痛苦,從而防止人們犯案。又分為一般嚇阻與特殊嚇阻。一般嚇阻指的就是上述防止未犯案的人犯案。特殊嚇阻則針對防止已犯罪的人再次犯案。教育理論認為懲罰是爲了教育罪犯、要她知錯悔改,將他們關在監獄里教育他們、并給予某些專職的訓練和確保她們出獄后不會再犯案。

顯然這三種理論並非互相衝突。現代法律對懲罰的制定或修正都可以儘量顧及到這三種目的。化學去勢作為性侵害犯的懲罰之一多少都是出於這三種理論的考量。反方提出說爲了減低社會成本(又是社會成本),乾脆將性侵害累犯終身監禁不得假釋。但是懲罰作為教育意義就無法實現,因為罪犯沒有機會重新在社會上生活、沒有重新獲得社會的認可,她的所謂改過自新也就不夠徹底,某個意義上來說,她悔過的權利就被剝奪了。

至於出獄后她是否會再犯,我認為事情也許應該這樣看,會犯錯的人不是只有罪犯,我們每個人都會犯錯。我們也都會希望犯錯后會被給予悔改的機會,但我們同時也無法保證我們不會再犯同樣的錯誤或罪責。成全一個人悔過的機會,某個意義而言,就是在給我們自己悔過的機會,我們不能保證自己不會再犯,當然也就不能期待他人不會再犯,所以無論是自己或他人的犯罪,這個風險都是我們共同在承擔、未來也會一直在承擔,所以沒有理由因為某人犯的罪是性侵害就剝奪了他悔改的機會。我們也同樣沒有理由去迴避承擔他人會再犯案的風險。

性侵犯化學去勢 反方


  • 性侵害議題 反方
    人權與民主 99113051 陳宛青 99113052 張雅婷 99113075 駱文蘭
    引進國外「化學去勢」處理性侵犯
    公視晚間新聞: 性侵犯化學去勢 醫學界仍有疑慮
    憂慮:化學去勢會使性侵犯報復心更大
    性侵犯的犯案動機十分複雜,並不一定是性慾發洩,很多是心理偏差、失常、仇恨、報復等人格因素;許多性侵害犯害的犯罪型態,並非單純以性器接觸,而係以器物或凌虐等方式表現,因此若對性侵犯化學去勢,在其心理上可能產生更大的仇恨與報復心。
    性侵犯出獄後再犯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在許多歐美國家行之有年的化學去勢,應能有效遏止性侵惡狼再犯。事實上,法務部對化學去勢已進行過研究評估,認為各民主國家未普遍採行,且國內專家學者仍反對及有疑慮,目前不宜貿然實施。
    有資深法官直言,性侵犯很多是心理問題,化學去勢如果貿然實施,恐怕會讓變態的性侵犯,改以更殘暴的手法施暴性侵,對被害人的加害會更為嚴重;而且性侵犯心理評估極為複雜,若是沒有完整配套措施,實施後恐會造成罪刑不相當。
    性侵案的被害人和其家屬都會希望加害者能被去勢但希望和應不應該不能等同視之,現今的刑法對於性交的定義,並不僅僅以性器的接觸為判斷的基礎,手指、異物等等的都算, 因此,性器的去勢真的能夠有效防治?

    衛生署長邱文達表示,根據美國經驗看來,性侵犯大多是心理問題,一旦採取「化學去勢」,可能產生「補償性」嚴重暴力行為,應審慎評估。代償性暴力也稱為「補償性暴力」。以性侵害加害者為例,若因故無法達成性侵目的,為展現控制權威,會轉換以器具如刀槍、棍子來代替性器官侵犯被害人,變本加厲。他表示,不少性犯罪者其實是有性功能障礙,心理病態才是犯罪的根源,若廣泛對性暴力犯罪者化學去勢,可能促使這些原本就行為異常者,會出現更嚴重的侵害;且犯罪人也可能會因性功能障礙,產生嚴重的代償性暴力行為。性罪犯若為生理因素造成,化學去勢有助減少犯罪;但若是心理因素,如童年被忽略、虐待,也可能導致日後性攻擊他人,去勢並無幫助。但問題是,醫學界至今仍無法立判性罪犯是生理或心理因素造成。



    化學去勢的成效及對人體的副作用

    • 化學去勢治療是用藥物抑制性慾望,短期使用停藥後仍可恢復性功能,但因體質差異及愈長期使用風險愈高,因此化學去勢在美國僅在加州、佛羅里達州等州使用,其他國家也僅德國、義大利、智利採行。
      依歐美臨床實驗證實,以化學去勢抑制性侵再犯,成效並不理想。以德國為例,性犯罪率並未因此下降。
      1970 年代,出現 CPA 一種具抗雄性素作用的黃體素 與 MPA 兩種藥物,可減少性侵犯的再犯率。
      CPA 可跟男性荷爾蒙競爭雄激素受器,但會造成男性女乳症(男人的乳房變厚變大)、虛弱、體重增加、血拴、肝功能缺損等副作用。
    • MPA 則可藉由抑制Gonadotropin(促性腺激素)直接減少男性荷爾蒙的分泌,可能造成變胖、夢魘、疲憊、消化不良等副作用。
      LHRH agonists(有促進效果的同類化學物質)LHRH持續治療的期間,就沒有復發的例子。且根據病人的報告,藥效比 CPA、MPA或 SSRI 類藥物效果還好。副作用如:易造成骨質疏鬆症、精索細胞與Leydig 細胞(跟製造精子有關)萎縮、失去性慾或生殖能力。
      困難: 如果要針對女性罪犯來執行化學去勢,到底要怎麼執行?
    • 有沒有取代去勢更有用的方法?

    • 反對理由: 形成多數暴力;我們可以因為有人被侵害就剝奪他人的人權嗎?雖然看似是有理由的行為,那我們是不是間接同意了可以在某些情況下剝奪他人人權? 如果我們贊成終生監禁,那是否代表如果我們不確定一個人是否會再犯,我們就要將他終生監禁?

      約在法律的保護下,本來就無法顧及全體,為求最大利益,難免會有犧牲品的話。如此台灣社會上最近發生的文株苑都更案,王家的房子在這個前提下是應該被拆除的。因為我們要顧及最大利益,王家的房子被拆卸了,王家不但依然有房子住,而且房價也會因為房屋翻新而提高,建商還會附一筆錢買下土地,並且其他二十幾戶的居民也會因為王家的配合而獲得利益。則這都更案實存在著多數暴力的問題,我們可以因為「有人被侵害就剝奪他人的人權嗎?」以及「我們是不是間接同意了可以在某些情況下剝奪他人人權?」 我們只有在有人犯罪的情形下才能剝奪他的自由(至少就表面上來說),所以「某些情況」是指犯罪。所以,總之就是「我們可以剝奪犯罪者的人權」如果犯罪者有可能會剝奪其他人的人權,並且如果不剝奪他的人權的話,它就會侵犯更多人的權利,因此我們確實應該把他關起來。

      如果我們贊成終生監禁,則不論哪一種犯罪都有犯罪者在犯的可能。而且我們也無法知道哪個人會在犯,哪個人不會;因此無論犯下什麼罪,我們是否都只能將犯罪者終生監禁?贊成理由提到的竊盜或是其它可補償的罪刑,是與金錢相關?但是如果是公然侮辱或其它與心理層面相關的犯罪,是否他們就應該要被終生監禁?因為它們所造成的傷害也是除了受害者以外的人很難估計並補償的,所以任何造成心理傷害的罪犯都要終生監禁嗎?或者我們到底應不應該因為有一些性侵罪犯會再犯,而將所有性侵罪犯都終生監禁?這雖然能夠有效防止性侵,但也有可能將一個之後完全沒有威脅性的人的自由權完全消滅了.
      如果這樣說的話,就等於我們認同可以使用公權力去使一個人失去自由權。既然性侵是侵害他人在性方面的自由權的犯罪,納叛一個不會再犯的人終生監禁不就是在使用一種毫無實用價值的逞罰在侵犯他的自由權,這同樣代表一種用公權力來行使的犯罪。既然人民侵犯他人自由是不對的,那麼政府用公權力來犯罪就也是不對的。這一提,就不假設把懲罰當作一種安撫受害者禍受害者家屬的作用,因為既然他們受的傷害是難以估計的,也就沒辦法有效的補償,若依據受害者所提的條件去懲罰,則這個懲罰又是可輕可重,最後可能也無法有效的防止性侵發生。

社會負擔與重度智障


經醫學判定為重度智障或患遺傳性疾病的患者,由於無力自營生活,實不應生育子女,加重社會負擔。因此,應由國家全面強迫結紮,並由接受終生照護(反方)


林肯智    99113076                                                  


先簡單討論一下國家的意義。通常談到國家,應該很難不想到國家是有邊界的。要說沒有邊界就沒有國家幾乎不為過。但是國家作為有領土邊界的政治實體從原則上來講是不正當的。每個人都生而平等、且都享有同等的權利與自由,那麼所有有關人權的論述或主張就必然是普遍適用於每一個人身上而不受限於國界。因此去除國界也是我們應該追求的理想,這也就意味著作為有領土界限的政治實體的國家也就沒有存在的必要和正當性,所以要求國家執行任何義務也就不會是正當的,要求國家對重度智障者進行結紮當然同樣不正當。

論述國家的正當性一直都是政治哲學的主要議題之一。作為政治哲學中主要思潮之一的自由主義針對國家的正當性提出了各種理論。但是台灣的政治學者江宜樺在其著作《自由主義、民族主義與國家認同》里就批評過自由主義的不一致,他認為自由主義者若宣稱自由主義的理念理論是普遍適用於每個個人身上的話,那麼自由主義者就不應該持有對國家的認同而應該轉向主張世界大同。我同意江宜樺的說法,我覺得若將自由主義中許多對國家的論述或主張改換成對政府的論述會更符合自由主義的理念。

所以如果將國家理解成政府的話,這時候我們是否就有更合理的基礎去要求國家(其實就是政府)對重度智障者進行結紮以減輕社會負擔?

根據自由主義的一個流派——自由至上主義(Libertarianism)——的主張,對於這一問題的回應則是簡單而直接:沒有。自由至上主義強調最好的政府就是最小的政府。所謂最小政府指的是其功能僅止於保護公民的安全以及確保公民的自由不受到侵犯,除此之外別無其它功用。可惜這種意義的政府排除了政府在一個社會里可以起到的積極作用(例如各種公共建設)。不知是幸或不幸,至今沒有哪一種政府是這種意義的政府,但是自由至上主義的主張仍具有啟發性,就今天的題目我們可以問,對重度智障者進行結紮是在保護公民的安全嗎?或是在確保公民的自由不受到侵犯?顯然這兩者都不是。因此政府若對重度智障者進行結紮其實已經逾越了政府的權限。

但是這個題目其實暗示了若對重度智障者進行結紮,可能可以減輕社會負擔。也就是說,我們希望政府除了維護治安之外,也能進一步地積極為這個社會做更多的事,也就是逾越自由至上主義所不容許的政府的權限來為這個社會做更多的事。針對現在這個題目,這件事就是為重度智障者進行結紮,目的是減輕社會負擔。

在辯論這個題目時,我對社會負擔的理解幾乎都集中在社會需要花很多錢來幫忙照顧重度智障者無力照顧的孩子,而且這些孩子有極大可能也會遺傳父母的智力障礙,因此如果政府對重度智障者進行結紮的話,就可以為公眾省下一筆開銷。其實陳老師也說了,每一個人的生活起居都不是在真空中進行的,我們今天看似習以為常的生活方式其實是依靠政府在社會上的各種硬軟體的建設才可能展開,而如果政府沒有錢,就根本不可能會有這些建設,羊毛出在羊身上,這些錢當然還是來自於我們自己,而這個題目之所以有討論的價值與必要,其實就是出於考量到我們應該將錢優先花在什麼地方才是最恰當。

我當時反對為重度智障者進行結紮更進一步所使用的理由是,我們不應該純粹為了省錢就要奪走重度智障者的生殖力。但是正方反駁說,重度智障者沒有自主能力,他們並不知道生育孩子是怎麼一回事,他們只是有性衝動並且在意外的情況下將小孩生下,因此對他們結紮並給予終生照護可以替社會省卻許多麻煩。陳老師則表態說,我若集中討論“社會負擔”中的“負擔”對我的論述比較有利。“負擔”除了指金錢上的負擔,也還可以包括其它類型的負擔。罪案的發生同樣也讓社會承受負擔,但是除了幾種特定的罪犯之外,我們大多都不會對罪犯施加類似結紮那樣會對身體具有“侵入性”的懲罰,但是我們卻想要對沒有犯罪的重度智障者進行這種在身體上具有侵入性的行動,對比之下,這個行動太不公平,因此不應為之。

或許真的是因為與懲罰罪犯的情形作比較,又用上“侵入性”這個形容使得反對為重度智障者結紮更具有說服力。但是事後再回想,我發現其實和我的論述差不多,我只是沒有用上“侵入性”的形容。除此之外就是,陳老師擴大了“負擔”的意義,並且和懲罰罪犯的情形作對比。不過我一直嘗試要作一個更強的主張:就算沒有懲罰罪犯的情形供我們作比較,我們也不應該對重度智障者進行這種“侵入性”的行為。

在報告時,我也針對“社會”這個概念作了討論。如果是我們自己建造了這樣一個社會的因果關係迫使我們會基於省錢的理由而想要對重度智障者進行結紮,那麼我們也許應該回歸到最原點去檢視這種社會究竟是不是一個好的社會,或者是不是一個我們想要的社會。我想我們應該都會說,一個從來不會因為省錢的理由而去討論該不該對重度智障者進行結紮的社會,顯然是一個比我們當下在討論這個議題的社會還要善良。對於善的追求應該是一個社會的目標之一,如何在資源有限的情形下,可以顧全到每一個人的同時,也不會因為資源不足而對某些條件特殊的公民進行某種侵入性的行為,畢竟是讓我們過渡到一個更良善的社會所必須經歷的考驗。

擁有子女並非基本人權且不應擴及任何人


擁有子女並非基本人權且不應擴及任何人
98113034 哲三 邱仁頡


何謂人權?
人權並非有一個實際上固有的內涵,而是近年國際上不斷在建構的概念,其根本意含是為保護一個人擁有身為人的基本尊嚴。在此,我將不予特別定義,而是採用國際人權兩公約之內文來做權威說明,及後續討論。

國際人權兩公約之前言︰
本公約締約各國,考慮到按照聯合國憲章所宣布的原則,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確認這些權利是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確認,按照世界人權宣言,只有在創造了使人可以享有其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正如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權利一樣的條件的情況下,才能實現自由人類享有免於恐懼和匱乏的自由的理想,考慮到各國根據聯合國憲章負有義務促進對人的權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認識到個人對其他個人和對他所屬的社會負有義務,應為促進和遵行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而努力,茲同意下述各條
                                    



擁有子女是人權嗎?
根據前述國際人權兩公約之前言提到,所謂人權是源於人身固有之尊嚴。換言之,即是擁有子女與否,是否幫助該人確保其固有尊嚴。

對此,我將提出兩個論點來否定擁有子女是為一基本人權。

首先,一對配偶或者是任何一個人,皆不會因為沒有孩子,就讓其人身固有尊嚴遭受傷害,也不會因為他們膝下無子就被社會所排擠,既然這件事情完全無損於其人身故有尊嚴,根據國際人權兩公約對人權的定義,擁有子女當然不是人的基本人全之一。

其二,任何人都不該被其他人所擁有,無論是男女朋友、丈夫妻子還是孩子,皆然。我們擁有的,是我們對他們的關愛,是人與人之間的”聯繫”而非對象本身。故擁有子女當然不是基本人權

因此二者,我主張,擁有子女並非是人的基本人權。




人工生殖不應擴及任何人
以下我將以兩點論述來否定將人工生殖擴及任何人。

首先,根據上一個段落的結論,擁有子女並非人的基本權利,故一對夫妻想要有自己的小孩,卻因為子宮著床困難,我們可以允許他們去做人工生殖。但這種技術並沒有擴及任何人的理由。

既然它並非是一種人權,我們實在沒有必要,積極的去保全它。

第二個論點就比較玄了,在講這個論點前,我們得先有些基本的概念,首先,齊頭式的公平並非真正的公平,真正的公平應該建立在加入了諸多變因後的整體評斷之上。

第二,所謂的選擇,往往不只有你選擇了什麼,同時也包涵了,你選擇了不是什麼。舉例來說,當我決定去吃午餐,並且選擇在麥當勞吃的時候,這不只說明了我選擇了麥當勞,同時也代表,我選擇不要吃肯德基、頂呱呱、丹丹漢堡...等。

回到這個命題,我要說的是,當我們選擇成為同性戀者或終生不娶不婚的同時,也選擇了,我們永遠不可能有自己和伴侶的結晶,兩個精子不能成為一個受精卵,兩個卵子也不可能。

當然,我知道這樣很不公平,不讓同性戀者和未婚者擁有屬於自己的孩子,而其他人能有,這樣很不公平,但我們得回過頭來看,這真的這麼不公平嗎?

我們怎麼能一邊享受著油炸食物的絕妙的口感,卻又說自己不想變胖;我們怎麼能一邊陪女朋友逛街又同時能夠玩暗黑破壞神呢,這太強人所難了。

確實,在選擇成為同性戀者或者終身未婚者的同時,也選擇放棄了擁有屬於自己的孩子這像權力,但這並非一種剝奪,而是一種取捨。

一個未婚者,確實沒辦法有屬於自己的孩子,但能保有屬於他自己風流而快活的單身生活,而不用面對成立家庭後各種情感上的磨難,也無需承受夫妻雙方遇上困難時把經濟重擔一肩扛起的壓力。

而一對同性戀者,確實也沒辦法有屬於自己的孩子,但能享有最純淨的愛,雖然不能親吻孩子那肥胖短小的手指,可還能擁抱深愛的彼此,這可能是許多異性戀者終其所生都無法擁有的。

所以我說這個是取捨的問題。




結論

容我只用一句話作結,

人生,就註定是場悲劇。



二56期末報告,吃到飽議題,反方(法官)報告

98111209 中三B 吳聖和

「為減緩全球暖化,避免資源浪費,保持身體健康,建立正確的飲食與消費習慣,我國應禁止開設『吃到飽』餐廳。」

一、為何我們不禁止吃到飽餐廳?

1.首先,我們必須了解吃到飽餐廳的設立以及流行原因:
吃到飽餐廳的歷史悠久,早在人類開始有法律以前,人類獵捕食物,還沒有食物保存技術的時候,大家都是努力的吃到撐,而到了現代,他成了一種比起一般餐廳,另類的消費型態,也就是俗稱的自助式餐廳,或者吃到飽的烤肉店跟火鍋店等等。
人們有部分喜好,當沒有需求跟需要,就不會有利益存在,因為有利益存在,這樣的餐廳就會存在,是這樣的時代容許它存在的。

2.消費者的心態是如何的?
對店家而言,他們縱使多有提醒警告標語(嚴禁浪費);但付錢的畢竟是大爺,他們的使命就是達成他們應給予顧客的服務;而顧客當然能吃盡量吃,食物浪費多落到個人約束的層面上。


二、並沒有一個直接的證據,證明吃到飽危害全體人類,社會,以及經濟。

1.食材
新聞媒體總是會把事情放大檢視;吃到飽餐廳畢竟也是餐飲業,提供安全無虞,而非腐敗的食物,是肯定的。一旦食材的問題扯到全球13億人口,那又是另一層面的;我們都知道,貧窮的國度是沒有吃到飽餐廳的(很早期的台灣也是);食材分配不均或食材浪費,跟吃到飽餐廳沒有絕對關係。

2.環境
食材的生產過程對環境的負擔,生產力的負荷,交通廢棄,耕地,水,勞動力;跟吃到飽餐廳都沒有絕對影響!普通的餐廳也會,只要台灣人口還有2300萬個嘴巴要養,這些環境負擔都是不能省下的;況且,全球暖化的主因也不是交通廢氣,勞動力最浪費最壓榨的甚至是國外企業如咖啡產業等等,顧此失彼是不對的。

3.健康
胃擴大破裂死亡是個案;肥胖,胃痛,疲勞,高血壓等等,也都跟吃到飽餐廳沒有直接的關係,就算沒有吃到飽,人民還是會吃到造成以上問題的食物,同樣會影響到健康;而我們也不可能天天吃吃到飽餐廳,大多數人民不會刻意去危害自己的健康,所以也沒有必要法律明令禁止吃到飽餐廳。
另外,站在同樣會社會健康的角度著想,社會成本更高的也不會是吃到飽餐廳,法律更應該關心的是菸害防制,毒品以及非法軍械的問題,那才是真正影響社會健康跟治安的。

4.經濟
人民會消費,對經濟有何不好?經濟會起飛的;吃到飽餐廳浪不浪費錢,人民自然會精打細算,但倘若一行好友有個可以狂歡的地方歡聚,快樂的價值是無價的,而且吃到飽餐廳比起一般餐廳,往往可以待的盡興,有些付費餐廳,點一杯茶一個餐點,一小時吃完就沒了;吃到飽餐廳可以待3個小時,吃飽了更有時間可以聯絡感情;對現在網路依賴的年輕人而言,這樣傳統的感情交流更是難能可貴的;因此我們更不能廢除吃到飽餐廳!

5.結論
以上任何形式都沒有任何因素或切確危害使得國家法律必須明令禁止吃到飽餐廳,而且吃到飽餐廳不像毒品或者是軍械,廢除了之後可以以任何的消費形式一一出現,人民也會尋求其他可以讓他們胃口飽足的管道,這樣的危害餐廳利益的法律到最後是不是會把所有的餐廳都禁止?
理由在於禁止吃到飽餐廳是沒有意義而且不公不義的,在沒有直接危害(甚至是極度微小的危害)社會利益跟全體人民的前提下,我們有選擇的自由,也有追尋快樂的自由,更有吃到飽的自由。

試管嬰兒(正方)


數二 99131031 鄒錦豪            數二 99131027 彭以晟



試管嬰兒有權知道親生(基因)父母的身分,這項權利高於精卵捐贈者的隱私權。」
請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文的見解,並請正方假定自己是基因父母,反方則假定自己就是試管嬰兒。


ß  何謂試管嬰兒:
ß  所謂試管嬰兒是指將卵子與精子分別取出後,在體外 (試管或培養皿中) 使其受精,並發育成胚胎後,再植回母體子宮內。因此,事實上在體外培養的時間只有幾天,最重要的目的是確定精卵能結合成功,並篩選好的胚胎植回母體,以增加懷孕成功的機會。

ß  釋字第 587    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


兒童權利公約條文
ß  7
1.兒童出生後應立即登記,並有自出生起獲得姓名的權利,有獲得國籍的權利,以及盡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並受其父母照料的權利。

人格權
ß  人格權的法律意義,其乃是主體依法固有的權利,以「人格利益」為客體,且係維護主體的資格及能力有著密切的聯繫。因而生命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健康權、榮譽權等均包括在內。





ß  基於人格權與避免近親生子,我們因告知小孩子的基因來源,若不公開親生父母的身分會導致遺傳疾病無從得知,也容易造成後代的亂倫。

ß  在有限制的公開為前提下,試管嬰兒有權知道親生父母,這是為了提高試管嬰兒安全感,減少不確定性的恐慌和猜忌,故親生父母應該放棄隱私權。

ß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權利可區分為人格權、物權、身分權等。所謂人格權,指一般人格權而言,乃關於人之價值與尊嚴的權利。




l   瑞典在1985立法採用暱名捐贈制度,人工受孕產生之子女於成年後獲知捐精者的身分,其它國家也採用類似制度德國、奧地利、瑞士、荷蘭、瑞典、挪威、冰島、英國和加拿大都允許在特定情形下揭露精卵捐贈者的識別性資訊,即須向其揭露親屬關係等相關資訊

l   捐贈者與人工生殖子女在法律上雖屬於非婚生子女的關係,但其仍具血親
關係。

l   捐贈生殖的子女在年滿18歲的時候,有權要求知道他們的基因來源,因為他們是生殖出來的,現在的父母不是他們的親生基因父母。即使必須放棄基因父母的隱私權,但基於利於社會福利與安全,我們認為法律該規定孩子有權知道基因父母身分。

試管嬰兒(反方)

哲二 99113017林俞萱  99113058楊允真


試管嬰兒簡述
人工授精是用人工方法收取丈夫或供精者的精液(可以累積多次收集保存,以增加受孕機率),在體外使精子獲得受精能力後,用試管直接注入女性生殖道內,精卵自然結合而受孕的生殖技術。
體外受精,是用手術取出女性的卵子(通常會打排卵劑,所收集的卵子不只一個通常是多個),在體外與精子受精後,受精卵約經3天分裂發育成4個或8個細胞的胚胎後,再移植到母體子宮中繼續發育,有時會因為無法著床而失敗,有時會全部成功,而造成多胞胎,由此出生的嬰兒就是俗稱的「試管嬰兒」。以上所得之精子及卵子均為自然產生的,並非人工產生的。

法規
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

相關案例
(一)7年來,36歲的加州男子艾森諾(Trent Arsenault)自行捐出精子,成了14名試管嬰兒的生父。如今美國食品暨藥物管理局(FDA)已禁止他繼續免費提供精子。艾森諾接受新聞網站「哈芬登郵報」(The Huffington Post)訪問時說,第1次捐贈精子是因為看到有名女老師在社群網站發表文章,希望徵求精子,一圓她升格人母的夢想,因此他主動提供協助。艾森諾表示,自從女老師順利生下寶寶之後,「我就開始收到別人寄來的電子郵件,我也了解到這方面的市場需求確實很高。」他表示,昂貴的試管嬰兒對於低收入家庭以及同性伴侶來說,更是取得不易。在自行架設的網站上,艾森諾免費提供精子給任何有需要的民眾,也提供他自己從小到大的疫苗注射紀錄、病歷資料,以及證明自己沒有性病的檢驗報告。他說:「我是幫助有需要的人,並不是在做生意。」如今他已經是14名試管嬰兒的親生父親。不過,艾森諾的行為引起FDA注意,認為他也應該受到精子銀行的相同規範。FDA除了派員到艾森諾住所突擊檢查,也對他下達暫時命令,禁止他繼續免費提供精子。艾森諾表示,會等到FDA的禁令正式生效時,才會停止提供精子的「助人」行為。他也表示,目前有兩名孕婦的腹中胎兒都是經由他提供的精子人工受孕而順利懷孕。

(二)根據紐約七月十六日路透社的新聞指出,由於不孕症診所弄混胚胎,使一對白人夫婦生下一黑一白兩名男嬰並引發風波後,一名紐約法官於七月十八日裁定將這名嬰兒的永久撫育權歸於他的黑人基因父母(引自:中國時報,國際版,1999.07.18)。曼哈坦最高法院法官黛安列貝迭芙也批准將嬰兒姓名由約瑟夫改變成阿奇爾,約瑟夫是他的白人父母給他取的名字。這件烏龍事件的起因是由於一間不孕診所出錯。去年四月,法薩諾太太被植入她和丈夫的受精卵,但另外又被誤植至少三枚羅傑斯夫婦的受精卵。這使得紐約州的唐娜法薩諾去年十二月廿九日生下一黑一白兩名男嬰,白人男嬰是她親生兒子,但黑嬰卻是該診所其他客戶新澤西州的羅傑斯夫婦的兒子。這兩對夫婦都向診所及醫生提出控告。在遺傳基因檢驗證實黑嬰的生父母是黑人夫婦後,法薩諾夫婦已在五月放棄黑嬰兒。法官說法薩諾夫婦每隔一週可以到黑人夫婦家中拜訪四小時,俾使兩名男嬰可以見面。兩對夫婦均已聘請專家,他們將向法官報告男孩分隔生活會造成的何種影響。 



困境


1.
試管嬰兒的人格權是否比基因父母的隱私權來的重要?

2. 試管嬰兒知道基因父母真實身分與否,和他的人格發展沒有直接關係.

3.試管嬰兒若是得知其基因父母真實身分,可能會造成基因父母現行家庭或生活上的困擾.


代理孕母的合法性(反方)


代理孕母合法 反方

中二B 99111214 金筠婷
中二B 99111224 李昭穎



代理孕母的定義
  係指一對夫妻因某些因素不孕,徵求第三者女性的同意,使該女性替其懷孕,並約定生下來的孩子歸夫妻撫養。

代理孕母的技術

授精方式分為兩種:

1.       取夫妻的精子和卵子做體外授精,再將授精卵植入第三者女性子宮(夫妻精子+卵子)。
2.       將丈夫的精子和第三者女性的卵子結合,使第三者女性懷孕(夫精子+第三者女性卵子)

人工生殖技術

1.       AIDartificial insemination by donor):主要治療不孕不育的輔助生殖技術,近來也不少人利用捐精者提供的精子使女性無需男性夥伴便可懷孕生子。人工授精主要目的是讓女性不通過性行為便可輸精至陰道或子宮並受孕。

2.       IVFin vitrofertilization,體外受精)

3.       ETembryo transfer,胚胎植入)


代理孕母的合法國家

  許多國家都已經接受認可代理孕母的合法性,例如英國、美國、韓國、泰國、香港等。

可能產生的爭議點:
代理孕母的技術勢必在許多層面上帶來爭議,列述如下:

一、代理孕母以及委託夫婦

A.      租賃「子宮」與民法:子宮在民法上並不屬於可以背租賃的物品,代理孕母若是合法,如若產生相關問題需要以法律途徑解決將會是一個問題。
B.      代理孕母與孩子的情感:代理孕母如果對於未出生的孩子產生情感而想要毀約,也會對社會造成負擔。
C.      有身心障礙的孩子與委託人:如果誕生的孩子有生理或心理方面的殘疾,而委託人不願接受,也將成為問題。
D.      代理孕母植入多個胚胎,墮胎行為與殺嬰的問題。


二、嬰兒

A.      擁有生母的權利:對於嬰兒來說,他應該享有「擁有生母的權利」,而非被當作物品轉讓。
B.      孩童的心態與想法:父母不是親生對於孩童有難以預料的影響。

三、社會
  代理孕母如若合法,對於社會將可能造成重大變化與問題。

A.      商品化:嬰兒被當作商品買賣的道德爭議。
B.      黑市、綁架等犯罪行為:如果代理孕母供不應求,可能產生黑市與綁架的行為。
C.          倫理問題


  基於上述論點,我們認為代理孕母不應合法,除這些理由之外,嬰兒本身具有人權,未必願意被當作販賣、轉讓的對象,代理孕母不應該有權利因一己之想法干涉嬰兒的權利,是以我們認為代理孕母的合法性應該禁止。

重度智障或遺傳性疾病患者應節紮(正方)


「經醫學判定為重度智障或患遺傳性疾病的患者,由於無力自營生活,實不應生育子女,加重社會負擔。因此,應由國家全面強迫結紮,並由接受終生照護。」
99111224 中二B 李昭穎
99111214 中二B 金筠婷
智能障礙者的定義
智能障礙(或稱智力障礙,簡稱智障)是指在一般的金錢管理、閱讀識字、計算、日常生活等需要使用智力思考的行為之障礙。同義詞還有心智遲緩,是指資質、能力遲緩的表現,大多都為印象或比較下才可得到的結果。
智能障礙的成因分為先天和後天兩種。先天的智能障礙可能是由於染色體異常;而後天的成因則可能是腦部受到損傷(例如車禍),或是受到外在事物的刺激。

台灣對智障在法律上的定義:
  
  智能障礙是屬於身心障礙的其中一種類別。其認定的標準是智能發展比同年齡之人相較明顯遲緩,或在日常生活、學校生活的適應上有嚴重困難,必要時還是須經由所在地區的衛生主管機關(例如:衛生局)邀集醫生、臨床心理人員、社工人員、特殊教育人員等進行鑑定。也可由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自行申請鑑定。鑑定後確認者在法律中受到就業、醫療、教育等的補助和保護。

遺傳性疾病的定義
所謂的遺傳性疾病,是指遺傳因素佔主要發病原因某些疾病。依據造成遺傳性疾病的原因又可以將其區分成:

1.
單一基因缺陷的遺傳疾病
2.
染色體變異所引起的遺傳疾病
3.
由多重基因共同影響所造成的遺傳疾病
4.
粒線體基因的變異所引起的疾病。


主要論點
少數人的權益不應該侵犯到多數人,更不應該讓多數人負擔少數人造成的社會成本。

    對智障者、遺傳性疾病患者而言:
   生兒育女並非一項權利,擁有子女也不是一項人身基本權利。當他們都已經無法
   照顧自己時,不應該再讓他們有孩子,增加自己和整體社會的負擔。

    對智障者、遺傳性疾病患者而言:
1、他們無法自理生活,聯自己最基本的起居都要由其他人幫忙或照顧,根本不可
    能照顧別人,更遑論照顧另一個小孩。
2、其兒女本身可能也有這類疾患,需要更多照顧,然而他們本身已無法自理生活,遑論照顧他人?
3、如果智能障礙與遺傳性疾病患者生兒育女,卻無法給予適當的照顧,造成的問題最終必須由社會分攤。

    對社會而言:
   多數人分攤少數人造成的社會成本。這些智障者本身已經運用了許多的社會成本
   去照護,不能再因為他們所生的孩子增加了社會整體的負擔。

智能障礙者的就醫需求和醫療障礙
根據統計, 智能障礙者在醫療上的照顧約為整體醫療照護支出的百分之8.1,這在整體醫療上資源分配上占很重的比例。

智能障礙者須有的醫療福利及照顧
智能障礙者通常無法像常人一般正確表達出自己的病症,而且除了智能障礙外,他們常會併發多種不同的疾病,因此需要全身性健康檢查來確保他們的健康。

面臨困境

醫療資源分配不均: 智能障礙者需要以一般人更多的照護,但目前的在智障者照
                   護的醫療資源分配並不足
復健人才設備不足: 智能障礙者需要復健器材的配合和專業醫護人的的陪同,但
                   目前的人才和設備都不足
成年人復健器具缺乏: 缺少大部分針對成年會老年智障者的復健器材
智障者溝通困難: 智障這在日常溝通上就比常人更困難,通常無法像常人一般正                 
                 確表達出自己的病症,也史的醫護人員在治療他們傷病方面需要
                 極大的努力
智障者用藥問題: 智障者往往會伴隨著其它先天或後天的疾病,而有些用藥需要
                 幾天就更換另外一種,有些則是不能長期使用。但並非所有家屬都清楚這樣的用藥方式,也因此常常造成藥物濫用的情況。


政府的照護
政府目前對於智障者有成立長照十年計劃和長照專區,照顧和收容智障病患,減輕一般家庭的負擔,也讓被遺棄的智障者有良好的照護體系照顧。

2012年6月11日 星期一

個人安全及財產之維護與隱私(反方)


個人安全及財產之維護與隱私(反方)
哲三 98122224 朱思怡      哲四 97113081 李皓軒

一、前言
    「隱私」在現代社會中似乎是個人人都重視的議題,但是對於隱私的界線,似乎並沒有甚麼明確的界定,尤其是當我們的隱私與他人的人身安全與私人財產有所牴觸、摩擦時,到底何者應該被放置在優先位置呢?對於隱私與人身安全、財產之維護的議題,我們是站在反對方的立場,也就是說,我們認為隱私權是一項相當相當重要的權力,並且是不能退讓的,既使是攸關安全或財產,也不能為此犧牲我們的隱私權,而在接下來的部分,我們會先對於「隱私」稍稍的做個介紹並且界定之,接著對社會安全也稍作界定,並且以監視器的例子來探討其與隱私的關係,再來,我們會將討論延伸至人身安全與私人財產之維護與隱私權的議題之上,並且敘述我們之所以會認為隱私權是不可侵犯的論點、理由,並在最後討論是否還有其他可行的替代方案、解決辦法可以既不犧牲隱私又能促進公眾、個人安全。

二、隱私權
    隱私權可以說是一個在近年來才逐漸被提出並且重視的議題,我們先從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二條來看看: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攻擊。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

從這條中我們可以看出一點模糊的影子,私生活、通信…等,似乎都應享有自己完全的掌握,不受外界的干擾,但是這還只是一個模糊的影子,並沒有明文的提及「隱私權」是一項如何的權利,從這邊我們只能掌握到有一些我們生活的部分,應該是可以不被他人干涉,但是到了1980年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對於隱私權做出了明確的解釋,所謂的隱私權就是一種「不受干擾的權力」,從這個解釋搭配上人權宣言我們可以瞭解,當我們在宣稱我們的生活、與他人的溝通、我們的行為、思想…等等,可以自己掌控、並且不讓除了自己以外之人加以干涉、控制,那麼在這個時候我們其實也就是在主張我們的隱私權。

    在之前的敘述中都是以國外的法官解釋或是條文作為陳述重點,接著,讓我們把焦點移到台灣,首先來看看憲法第二十二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雖然在這條中並沒有明確的指出我們的隱私權受到了憲法保障,但是從這裡我們可以知道,先不論隱私權是甚麼樣的權利,但只要這項權利不會妨害、危害到公共利益,那麼這項權利就應該要受到憲法的保障;接著是民法第十八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
   
    在這邊的人格權,包括了維護個人人格的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而這個保障
    除了外在的身體,也包含了內在的精神,也就是說,一個能夠完全掌控的人      
    格,其中包括賴外在身體或是內在私密部分,才是一個完整、並且值得我們   
    追求的人格,也就是說,保障了我們的人格權,也就保障了我們的隱私權; 
    而最完整的提出「隱私」的法條就是民法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到此我們先對隱私權的界定做個小整理,由國內外對於隱私權的解釋我
    們可以瞭解到,所謂的的隱私權其實也是一種人格權,因為一個能夠自己掌
    控的人格才是一個完整、有價值的人格,而這個自我掌控除了外在行為,也
    包括了內在私密部分,而這個能夠自我掌控內、外在而不受外界介入、干涉
    的權利,就是所謂的隱私權。

三、社會安全與隱私權
    在這個部分首先讓我們來界定一下「社會安全」到底是一個怎麼樣的概念;我們不難發現,其實很難對「社會安全」直接下一個定義,因為如果只是照著字面上來定義,那就只是「一個社會的安全」,這樣的定義好像有跟沒有是差不多的,我們只能從甚麼樣的事可以增進社會安全,或是增進社會安全對我們有甚麼好處,這樣旁敲側擊的方式來更加了解何謂社會安全;怎麼樣能夠增進社會安全呢?我們認為是降低犯罪率,因為如果能夠降低我們周遭環境能夠減少,甚至沒有任何的犯罪事件、情況,相信一定能夠讓大家感到更安心,晚上一個人在小巷子不需要擔心後面有人打算搶劫、綁架你,白天因為匆忙出門而忘記先將門鎖起來,也不需要擔心會有小偷闖入你家將你家值錢的東西洗劫一空,當然更不用擔心在街上會遇到火拼而受到波汲,從種種設想的例子來看,降低犯罪率絕對是能夠增加社會安全的方式;那增加社會安全之後對我們有甚麼好處呢?從上述的例子中可以發現,如果我們生活的周遭沒有了會讓我們提心吊膽的事件,那麼我們的生活想必可以過得更加安心、快樂。也就是說,增加社會安全的好處就是可以讓我們活得更加安心且快樂。
    然而,雖然社會安全的增加的確能夠讓我們過得更加美好,但有時增進社會安全的手段卻會與我們的隱私權互相牴觸,而這樣的方式真的是妥當的嗎?我們的隱私就應該這麼理所當然的被排在社會安全的後面嗎?接下來我們將引入監視器的例子來加以討論。

    在我們生活的周遭,不論是我們的社區、巷口、馬路邊、路口都不難發現電線杆旁都會架上一兩台的監視器,雖然好像不太會對我們的日常生活造成麻煩,但仔細想想,這樣不就等於我做甚麼都有人在看嗎?也許我只是走一走突然鼻子癢然後就挖了一下,抬頭一看,啊!被拍了!也許我只是因為屁股養,想趁著四下無人抓一下免的尷尬,抬頭一看,啊!怎麼這邊也有監視器!又被看光了!政府安裝監視器的目的是為了增進社會安全,也就是希望能夠降低犯罪率,就算不幸發生了,至少有個畫面做定罪依據,也就是說,安裝監視器能夠增進社會安全,我們認為是基於「嚇阻效果」以及「事後證據」兩點,如果有人打算搶劫夜歸女子,正當準備動手的時候發現,糟糕!這邊有支監視器在拍!也許就會因為這樣而作罷,就算真的搶下去了,我們也能夠依照該監視器所拍的畫面循線找到這名搶犯,並且依照畫面做為證據將其定罪,而政府可以在「為了增進社會秩序」的條件下在覺得有可能發生事件的地方加裝監視器,而不需要經過人民同意,這樣甚至連動腦都不用,政府都會自動幫你管理你的生活環境,這不是很好嗎?雖然理由好像很動聽,但是真的沒有問題嗎?我們的隱私就真的必須被如此的犧牲掉嗎?

    當我們仔細的思考後發現,這些支持者的論點也存在著缺陷,我們認為支持者應該是基於:

增進社會安全可以讓我們的生活更加美好、快樂
社會安全是值得我們所追求的
安裝監視器能夠有效的增進社會安全
社會安全有時會與我們的隱私相互牴觸
因此
為了增進社會安全讓我們的生活更加美好,可以犧牲我們的隱私(不過問居民就安裝監視器)

這樣的論證來支持自己的論點,但是我們任為這個論證的前提是有問題的,也就是說在這樣前提有問題的論證之下,是無法導出他們所期望的那個結論的;首先對於第一、二條前提我們認為並沒有甚麼問題,美好、快樂的生活本來就是我們都會希望去追求的,我想應該沒有人會想去追求充滿痛苦以及不快樂的生活吧?
    我們認為有問題的前提是第三點,也就是我們認為安裝監視器並不能有效的增進社會安全。如同上述,支持者會認為安裝監視器能夠增進社會安全是基於「嚇阻效果」以及「事後證據」,但是我們發現這兩項都有問題存在;首先是嚇阻效果,大家應該都看過描述神偷的電影吧?不論是在怎麼廣角的監視器,都會有拍不到的死角,如果想要達到完全無死角的拍攝,那麼就必須增加更多的監視器數量,但增加這麼多,金費從何而來?想必又要增加政府稅款的支出了;接著是「事後證據」,以文山區為例,文山第一分局的管轄範圍包括了四個里,而這四個里中自治監視器以及直屬於第一分局的監視器,其資料都會統一傳到第一分局的資料庫中,而這些資料只會保存七天,七天保存期限一到,就會銷毀,如果因為發生事件,而想要調閱監視器畫面,則必須向第一分局提出申請,然而在我們現行的法規中,並沒有明確的規範從申請到核准要在多久之內完成,也就是說,如果那陣子第一分局的案件較多,較為繁忙,不小心的拖了一下核准程序,在第八天才表示核准,那麼很抱歉的,你希望調閱的資料早就被刪除了;再者,或許是基於安全考量才把資料庫設在警局,但誰能保證不會有具備「能力」的有心人士能夠加以利用這些監視器畫面呢?更不用說那些我們所期望能夠做為證據的資料,畫面品質可能差到根本就無法辨認有用資訊;另外就是在安裝監視器這個動作上,其實就預設了人人都有可能是犯罪因子,這就像是你在逛大賣場時,店員就站在不遠處一直盯著你看,當你去詢問發生甚麼事了嗎?店員的回答是『沒有沒有!別擔心!我只是在確保這個區域不會有竊案發生!』雖然沒有明講,但不就是在懷疑我們可能會偷竊嗎?

    也就是說,如果當我們認知到我們的政府為了增加社會安全而加裝了許多「不一定能發會功效」的監視器,而花了大筆納稅人所繳納的稅款,想必不會感到美好、開心,這樣的話不就與第一條前提互相矛盾了嗎?接著,從剛剛的敘述中應該可以看出監視器的問題重重,就算安裝了監視器,也不一定能夠發揮預期的效果,還有可能產生如資料外洩的新問題,如此一來,怎麼還能說是有效增進社會安全呢?也因為這幾個前提所產生的矛盾、內容上的問題,所以我們認為在這樣有問題的前提之下實在不能導出我們的隱私權可以為此而被犧牲。

四、人生安全、私人財產之維護與隱私權
    剛剛的討論都是侷限於監視器的實用性,這樣的討論範圍似乎還不夠恰當,範圍上也太過狹隘,現在讓我們將討論範圍加以擴展,來看看還會遇到甚麼樣的問題。

    讓我們來討論這樣的問題,如果當事人同意了,隱私權可以轉讓嗎?請大家先設想一下,假設我們在外租屋,屋主基於房客的安全,也基於屋主自己的財產保障而加裝了監視器,並且也有事先通知,甚至於還很貼心的跟你說,因為怕有侵害隱私的問題,所以除了保證全世界只有他一個人看到的到,如果你願意讓他在房間對門的角度裝一支監視器,他願意每個月補貼房租費用;有這麼充分的理由,連補貼你覺得隱私受損都做到了,這樣似乎是沒有甚麼問題才是,但真的是如此嗎?

    到這裡,也許有人會有疑問,其怪,剛剛花了這麼大的篇幅來反駁監視器的可靠與實用性,現在又提出監視器,不是很奇怪嗎?這是為了能夠把討論帶到更深的層次,現在就讓我們當是這支監視器能夠發揮他應該發的功用吧!這個例子牽涉到了幾個問題,首先是屋主基於自己的財產與房客的安全安裝攝影機是否合理?房客如果覺得隱私受到侵害該用甚麼理由表示呢?還有就是就算雙方都同意,隱私權是可以轉讓的嗎?

    先來看看第一個問題,屋主基於自己的財產與房客安全可否架設監視器,而房客若覺不妥,又有甚麼立場反對?針對這個問題,我們認為要從人格權來做討論,從上述對於隱私權的界定中,我們可以知道,隱私權是從人格權發展出來的一種權力,對於自己可以完全掌控的人格才是完整且值得我們追求的人格,而這種人格也應該要被保障;請大家設想一下這個例子:

在一個炎熱的午後,洗完澡只穿著一條內褲的我,只是想要拿一雙我放在公共走道的鞋子,而我也確定這個時間點別的房間的房客都是不在的,照理來說我大可直接開門去拿,但是就在我扭開門把之際突然想到!X!有監視器!為了不讓任何的可能性發生,我只好心不甘情不願的把門把鬆開並且穿上褲子。

從這個例子我們可以發現,一件我原本想做的事,卻因為一支監視器而導致我無法實行,更重要的事,這件事還不會危害到任何人!為什麼我不能做一件不會傷害到任何人的事?就是因為擔心被監視器看到而改變我的行為;也就是說,這個監視器的存在讓我無法完全掌控自己,連只是想穿內褲去拿鞋這件事都不能做,我的人格權也因此受到了妨礙;到了這邊,可以發現,這台原本是為了保護我們的攝影機卻造成了我們的人格受到擠壓,不是很奇怪嗎?原本應該是為了保障我們的人格不受外力侵害〈保障安全〉而設的監視器卻反過來侵害我們的人格權,怎麼想都覺得是本末倒置阿!

    接著是剛剛在房東的例子中所提到,如果願意讓他在對房門口的角度安裝監視器,為了補償可能覺得被侵害的隱私,房東願意每個月補助房租,如果不願意,房東就不進行安裝;這個部分主要是要討論在雙方都同意的情況下,隱私權是否可以轉讓?
    可能很多人都會覺得說,雙方都同意了,還有甚麼好說的?但很可惜的是,我們對此還是有話要說,我們認為,就算在雙方都同意的情況下,隱私還是不可以轉讓的。其中一個原因是因為如同我們上面所述,隱私是由人格權進而發展出來的一種權力,而人格權是人生下來就被賦予的權利,是具有絕對性的,也就是說,人格權是不能被剝奪、轉讓或放棄的,也因為如此,既然人格權是不能被轉讓的,那麼由人格權發展出來、屬於人格權之一的隱私權又如何能夠被轉讓呢?或許因為現在價值觀的關係,有人會覺得隱私這種東西轉讓又如何?根本無傷大雅,你情我願的,你硬要說不行實在莫名其妙!但是大家請想想,價值觀的改變並不是我們可以預測的,如果在未來的某一天,大家突然覺得人口買賣、奴隸制度也不是不行,這樣真的好嗎?如果我們現在不為我們的隱私發聲,那麼等到人口買賣、奴隸制度合理的那天來臨再來後悔,是不是就太晚了?

    討論到了這邊,我們提出了就算是為了安全與財產也不能侵犯隱私的原因,以及隱私權不可轉讓之原因,但也許還是有人會說,我們的理由實在太過牽強,裝在公共空間的監視器根本沒有侵權的問題!因為它是在拍一個公共的空間,連架設的地點都是公共空間,如果牽涉到私人空間就算了,但是公共空間你憑甚麼反對?而且為了大家的安全到底有甚麼不好?是的,面對這樣的問題我們很只能遺憾的表示,我們的確無法對於這個問題再提出更具法源的反駁,因為那畢竟不是我們所擁有的空間,但是我們還是想請大家好好想一想,所謂「公共空間」這樣的概念到底從何而來?是我們自己決定的嗎?這個所謂「公共空間」有用筆把它框起來告訴大家哪裡才離開公共空間的範圍嗎?所謂的公共空間,是由政府所訂出來的,既然是由人所組成的所訂定,那就代表,如果有需要,也許有一天這個空間的範圍會越來越擴大,在不知不覺中,可能連你的房間、你睡覺的床、你早上蹲的馬桶,都被劃入公共空間的範圍之中,而這一連串的改變都是為了「大家的安全」;發生這樣的改變,大家還是會覺得沒關係嗎?

五、解決方式與結論
    當然,我們討論了這麼多,並不是要駁斥社會安全是不好的,我們也同意社會安全、個人安全與財產的重要性,然而,要對其維護還是有很多方式是可以在不犧牲隱私這樣兩全其美的情況下實行的!以我所住的社區為例,我們的社區安裝有警民連線系統,基本上就是一個類似警報器的東西,如果有某一戶受到了攸關安全的威脅,只要按下按鈕,整個社區的警報器都會一起觸發,同時,警局那邊也能馬上知道是哪一戶首先按了警報器,並立刻前來協助;但一個家總會有沒有人在的時間點,這個時候就可以靠平時與鄰居、里民之間的互動來解決,有不明的人員出入都會受到關注,而社區巡邏隊也可以達到這樣的效果,這些方式都是既能增加我們的安全又不會傷害到我們的隱私。

    對於我們的這些論述,可能很多人會覺得我們是在為了反對而反對,但其實不然,如果一個群體之中只有一種聲音,那是一件很可怕的事,不僅無法比較何者較為正確、妥當,更會妨礙這個群體的進步,這次我們講了這麼多,其實主要的目的還是在於提供大家另外一種思考方式,提出現在大家所默認的情況其實也存在著許多的問題,雖然現在看起來問題都還算小,但如果等問題變大了,也許就來不急了!